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林進財 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適格之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號及其戶籍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並由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 蔡雅玲 及原告之母 林侯珠 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補正狀一紙,然核其內容並未依本院前揭裁定內容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屬逾期未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