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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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慶於本案發生時屬無照駕駛,其因上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陳芷瑄 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欄載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雖未告知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同向車輛行駛動態,於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陳芷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芷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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