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霖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45分許,搭乘 林昆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263巷口,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且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K盤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欲查證車上人員吳宗霖、林昆毅、 蔡詠程 3人身分,乃令其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吳宗霖當時知悉其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 吳柏賢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吳柏賢名義,且出示其保管持有之吳柏賢國民身分證,使警察誤認其為吳柏賢,再自同日23時47分許起,至翌(10)日20時46分許止,先後在上開巷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室及內勤偵查庭等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吳柏賢」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其中,吳宗霖在附表編號1、8、11、12、1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吳柏賢」同意搜索、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同意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採尿、委任辯護人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柏賢、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最後,經警進行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證人林昆毅、蔡詠程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文件影本。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吳柏賢」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員 顏子博 111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內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吳柏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
㈥警員顏子博111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指紋比對資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7、9、10、13至17、19至21所示文件上
偽造「吳柏賢」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1、8、11、12、18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柏賢」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於附表編號1、8、11、12、1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吳柏賢所生之
損害,及對檢警調查案件文書製作正確性之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偽造之「吳柏賢」簽名、指印、掌印等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111年1月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吳柏賢」簽名1枚2111年1月9日23時47分起至24時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吳柏賢」簽名3枚3111年1月9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員」欄)「吳柏賢」簽名1枚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吳柏賢」簽名2枚、指印1枚5111年1月10日1時50分起至2時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2枚6111年1月10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欄)「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8111年1月10日2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之「簽名捺印」欄」)「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9111年1月10日2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吳柏賢」簽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柏賢」簽名及指印1枚)10111年1月10日2時之「民族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嫌疑人簽章」欄)「吳柏賢」簽名1枚11111年1月10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簽名」欄)「吳柏賢」簽名1枚12111年1月10日1時46分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受採證人」欄)「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13111年1月10日1時46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14111年1月10日7時42分起至9時7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一次)」一式兩份(「簽名」欄、「受詢問人」欄及頁碼處,且一式兩份之筆錄係各別簽名及捺指印)「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共24枚15「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吳柏賢」簽名1枚16「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吳柏賢」簽名1枚1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柏賢」簽名1枚18111年1月10日「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吳柏賢」簽名1枚19111年1月10日18時7分至47分之「法院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吳柏賢」簽名1枚20111年1月10日捺印之「指紋卡片」「吳柏賢」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21111年1月10日20時23分至46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權利告知「簽名」欄、「受訊問人」欄)「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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