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聿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96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柒壹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963號被告林聿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9日)期滿。扣案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計
3.0711公克)及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0.2521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聿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07年12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淨重共計3.17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711公克)及大麻菸捲1支(驗前淨重
0.3802公克,驗餘淨重0.2521公克)。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9年10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乙節,亦有該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扣案大麻3包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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