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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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品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妏 相對人 林東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06),關於相對人品樂有限公司、 林東和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65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9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關於相對人品樂有限公司、林東和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品樂有限公司、林東和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品樂有限公司、林東和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品樂有限公司、林東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36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6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14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0月26日宜院春文字第10900008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關於相對人品樂有限公司、林東和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劉家妏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未就相對人劉家妏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關於相對人劉家妏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