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登福
陳智賢 張智盛 張智謀
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福德爺宮 間因本院99年訴字第464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陳登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2,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之上訴利益為617,88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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