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鍾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陸發有限公司劉兆禾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4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1日中院麟民執98司執梅字第13342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不符,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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