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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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文擔任貨運司機,平日職務內容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旁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者,禁止迴轉,且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處迴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驟然迴轉之甲車而與左側由黃○○所駕駛、沿安招路西往東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兩膝、左足)、左肩挫傷併肩峯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已於108年
3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8年5月17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交易卷第49至51、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