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成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
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麥當勞餐廳(下稱麥當勞餐廳)二樓內,見 曾緯翔 在該餐廳二樓休息,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緯翔所有、放置於其對面座位充電之黑色ACER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50
0元,下稱前開手機),惟曾緯翔恰於此時醒來,見鄭全成拿起前開手機後,即大聲喝止,鄭全成始未得逞。嗣曾緯翔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鄭全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鄭全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緯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106年度偵字第10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4張及前開手機照片
1張(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查:本案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之前開手機後,其僅拿起前開手機,即為告訴人所發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著手竊盜行為後,顯尚未及將前開手機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然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僅需加以更正說明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堪認其素行已非佳,其於緩刑期間內,僅因貪圖小利,即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並未得手,前開手機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高職畢業、原從事電子業,現失業中、未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前開手機,然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因著手竊盜行為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