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
楊裕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3月,①、②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再與③案及其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安捷 住處」更正為「陳安婕住處」。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裕義於本院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及數次判決處刑,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有癌末母親待其扶養、自身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出租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