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
法定代理人 邱宗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宏欽 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葉宏欽最新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