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
法定代理人  邱宗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宏欽 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葉宏欽最新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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