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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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原名 侯珍松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8頁),其抗告狀亦記載上開相同之住所(抗告狀附於本院卷)。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具保人甲○○(原名侯珍松)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原審法院因而於97年10月28日裁定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3萬元沒入之,並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97年11月21日起,已生送達原審裁定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97年11月21日起(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5日、本件無在途期間),算至97年11月2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附於本院卷),其抗告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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