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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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66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欄檢發現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47毫克)」違規,並掣單舉發。原法院以員警施測之前已據受處分人再三表示沒有喝酒,並再確認受處分人並無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受處分人仍答「沒有」,始直接實施測等情,有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可稽,且本件實施酒測時間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是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依照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測量前未提供礦泉水供受處分人漱口或未告知酒測實施須逾飲酒結束15分鐘云云,並無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並非於臨檢點攔檢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且攔檢時,受處分人車輛亦處於靜止狀態,停置於臨檢點前30公尺,並非正駕駛中,無酒後駕車之情云云。
三、經查:據原法院勘驗員警當日取締情形,員警先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車窗,受處分人搖下車窗表示「沒有喝酒」,嗣員警要求受處分人將車輛熄火,受處分人並表示正準備要回家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而受處分人自承於97年10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與四名友人聚餐結束,駕車行經本件取締地點係在臺北市○○○路○○○號前,放同行之友人下車,而受處分人家住臺北市○○區○○路,顯見受處分人斯時正坐在駕駛座欲開車回家,則受處分人縱使在員警攔檢之前已先行停止駕車之舉,亦無礙其有酒後駕車之實。且於同日1時10分實施酒測時距其聚餐完畢之時顯已超過15分鐘,其酒測值
0.47毫克,足見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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