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0日下午
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行駛至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莒光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單,但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5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4月10日我騎乘機車準備由中和市○○路○段走到中和市○○路及中和市○○路口左轉莒光路,我的機車一路走外線,機車行經中山路、莒光路時的紅綠燈就變綠燈,我本來就是要走莒光路,看到莒光路變綠燈,就往前走,當天我行經該路口,只是時間上十分巧合,我一到莒光路,就變綠燈,當時警察要攔由內線直接左轉的機車,但是也不能連同守規矩的機車一起攔下來,我依綠燈指示行車,竟仍被罰,為此,不服原處分,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指稱:當時其並沒有闖越中山路之紅燈,其在中山路仍是綠燈時已進入中山路與莒光路之交叉路口,只是因為要等待隨後騎乘殘障車之女兒,等到其女兒到達後才一起左轉莒光路,其並沒有闖越中山路之紅燈,其女兒才是闖紅燈,此點於原審法院開庭時已經說明,但卻沒有被採信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於97年4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行駛至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 陳境杉 以「紅燈左轉(中山路3段左轉莒光路)」為由摰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陳境杉於原審97年12月16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97年4月10日下午2時56分在中山路、莒光路口闖紅燈的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請陳述舉發的過程?)當時我在中和市○○路○○號對面,剛好隔馬路相望,攔檢從中山路三段上往板橋方向行駛,到莒光路的時候,進行紅燈左轉的車輛,當時將異議人攔下來,當場開單告發,因為異議人從中山路左轉莒光路時,當時中山路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所以攔停告發(異議人在之前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有畫壹個現場簡圖,依照異議人所畫的,似乎在莒光路的正對面,也有路,所以系爭交叉路口,依照異議人所畫的是一個十字路口,異議人並且在該圖上畫出其行向,是從中山路三段往板橋方向走到莒光路交叉口時,再由莒光路的右側路面直行莒光路,異議人並在圖上畫,她經過中山路口是綠燈,看起來好像是強調兩段式左轉,究竟系爭路口是否是如異議人所畫的呈現十字路口,而有兩段式左轉的情形可言?)莒光路的對面是有壹條路,但蠻窄的,是一個巷子,而且進入該巷約二十公尺就沒有辦法前進,是一個死巷(那在所謂的死巷口,要入中山路三段的路面,是有設有號誌燈?)靠近巷子那面我不太確定,不過靠近莒光路那面是有號誌燈,而這個號誌燈是給死巷出來的人,在綠燈的情況下,可以前行直走莒光路(對異議人稱伊係中山路3段號誌燈綠燈下前行,過了中山路、莒光路交岔路口後,而立於莒光路之處,因莒光路適為綠燈,故即前行,伊是莒光路綠燈前行,並無闖紅燈,有何意見?)莒光路的號誌燈當時是綠燈,中山路的號誌燈是紅燈,跟異議人說中山路是綠燈的情況不一樣的(你的意思是異議人是走在中山路上,而中山路的號誌燈是紅燈的情形下,她繼續往前走,而不是所謂中山路是綠燈的情形下往前走嗎?)是的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即此,值勤警員陳境杉已明確受處分人當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情事無疑。
(四)而經原審就執勤員警陳境杉所提供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所攝之監視錄影內容,進行勘驗,亦發現監視錄影畫面起始為莒光路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僅剩1秒),並旋轉換為綠燈,原先停於莒光路上之車流乃起駛,畫面11秒之際,有1身著白色背心夾克之女機車騎士由畫面右上角(中山路上)出現,此時莒光路行向之號誌燈仍為綠燈,該女機車騎士併前行後左轉駛入莒光路後,為警攔停,畫面並顯示號牌QPM-875號等情,則異議人顯係於沿中和市○○路○段前行至與莒光路交岔路口處時,在莒光路號誌燈綠燈下,即中山路號誌燈為紅燈情況下,仍行由中山路左轉駛入莒光路甚明;再核諸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地點,即中和市○○路○段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為一近似十字型之丁字型交岔路口(即在往板橋方向之中山路3段上,於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不遠處前方尚有一與中山路垂直之小巷),該巷口前方之莒光路上固設有號誌燈;然異議人於遭舉發斯時,並未前行至該巷口處,即在中山路3段外側馬路上左轉駛入莒光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既未駛至該巷口而係在中山路3段上即行左轉駛入莒光路,斯時其行向仍在中山路3段上,自原應遵守中山路3段號誌燈之號誌(紅燈)指示,停車等待綠燈後,再前行至前方巷口停等該處行向所在之號誌燈為綠燈下,方得前行駛入莒光路,而不得逕以尚非其行向所在之該巷口前方之莒光路號誌燈已為綠燈即認已為綠燈前行,是異議人執其係綠燈前進,並非闖紅燈云云,容無足取。
(五)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其並沒有闖越中山路之紅燈,其在中山路仍是綠燈時已進入中山路與莒光路之交叉路口,只是因為要等待隨後騎乘殘障車之女兒,等到其女兒到達後才一起左轉莒光路,其並沒有闖越中山路之紅燈,其女兒才是闖紅燈云云。但查,縱受處分人於中山路仍為綠燈時已經行駛超過中山路直行方向之停止線,但因其暫時停車之位置仍屬於中山路,而該停車地並非待轉區(前方之死巷巷口方是),依規定其仍應遵行中山路方向之燈號行車,方屬正辦;然查其並未於中山路為綠燈時左轉莒光路,直至中山路方向已轉為紅燈,莒光路方向轉變為綠燈後,才自中山路左轉莒光路,即屬闖越紅燈行駛,至為顯然。換言之,與受處分人同樣行駛中山路之車輛,如要左轉莒光路,只能於中山路為綠燈時才能為之;若擔心該路口為不規則之類似丁字路之十字交叉路口,貿然左轉將有危險,亦應於中山路仍為綠燈時向前直行至前方之死巷巷口待轉,直至莒光路轉為綠燈時才可左轉莒光路。受處分人無視其自中山路左轉時,中山路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事實,僅以其越過中山路停止線時,中山路之燈號仍為綠燈,辯稱其本案並無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足採。
(六)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經詳細調查之結果,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經核原裁定並為違誤或不當。受處分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