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與桃102號道路岔口東向西方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6日開過1次調查庭,在該次調查庭訊中,證人並未提供任何相機檢驗報告,且原審裁定亦未向抗告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表示相機檢測合格,故所謂「相機檢驗合格報告」實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法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詎原審裁定理由四內竟表示「上開相機業經檢驗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供之製造商檢測報告(Manufacturer'sInspectionReport)1紙在卷可稽」,顯係以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檢測報告)作為判斷依據,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裁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臺66線與桃102號道路岔口東向西方向,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逸儂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本件採證照片係固定照相桿所拍攝,照相機通常於紅燈2至3秒後才會拍攝,且是車輛輪胎壓到埋設於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才會照相。照相機設置時會將號誌與車子設定於照相範圍內,如此舉發時才會有證據,本件舉發照片右上方之號誌即為該路口之號誌」等語(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明確,並有採證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5頁參見),是抗告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泛稱證人
未提供任何相機檢測報告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已於97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供本件違規案件所使用之照相儀器之檢測報告,而該照相儀器(機號:593-100),業經製造商(ROBOTVISUALSYSTEMS)檢測合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提供之照相儀器進口報單及經駐德國臺北代表處認證之製造商檢測合格報告(Manufacturer'sInspectionReport)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20頁參見),是抗告人空言指摘證人未提供任何相機檢測報告,自非可採。
㈢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處理,僅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受處分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犯罪嫌疑及涉犯罪名可言,訊問受處分人時無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調查,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65條規定之限制。再者,法院之「裁定」不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亦與「判決」有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甚明,而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通常採書面審理主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是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而作成裁定,於法尚無不核,抗告人漫詞指摘本件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檢驗報告未向抗告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係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