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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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在105年10月21日公布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為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事件受理,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解釋於105年10月21日公布並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周知,可合理期待抗告人於該日即知悉該號解釋,故其依前揭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於105年10月21日公布之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20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1日屆滿。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所具再審起訴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二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故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非訴之追加,而係在訴訟要件之層次上,對於再審程序合法要件之理由補充,故仍應以抗告人於105年11月8日最初提出再審之訴狀時,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點。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所具補充理由狀,係在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認其追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為限始得提起,此項事由即為再審理由;且依前揭規定,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其如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
㈡經查,抗告人前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再審起訴狀,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卷一第17至33頁),嗣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時,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參見同上卷第438至447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數不同條款之再審事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抗告人稱其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僅係就原於同年11月8日依同條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並非追加提起不同條款之再審之訴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觀諸抗告人所提上述2份書狀,及嗣後陸續提出之再審陳報狀(參見同上卷第453至456頁)、再審補充理由㈡狀(參見同上卷第494至504頁)、再審聲請言詞辯論狀(參見同上卷第557至559頁)、再審陳報㈡狀(參見同上卷第561至567頁)、再審陳報㈢狀(參見同上卷第580至584頁)、再審補充理由㈢狀(參見同上卷第606至620頁)、再審補充理由㈣狀(見同上卷第696至712頁)、再審補充理由㈤狀【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卷二(下稱卷二)第3至23頁】、再審陳報㈣狀(參見卷二第115至121頁)、再審補充理由㈥狀(參見卷二第150至165頁)、再審補充理由㈦狀(參見卷二第178至186頁)、再審陳述意見狀(參見卷二第197至203頁)、再審補充理由㈧狀(參見卷二第211至227頁)、再審補充理由㈨狀(參見卷二第251至256頁)、再審爭點整理暨聲請意旨狀(參見卷二第257至317頁)、再審陳報㈤狀(參見卷二第338至345頁)、再審陳報㈥狀(參見卷二第352至353頁)、再審陳報㈦狀(參見卷二第410至412頁)、再審補充理由㈩狀(參見卷二第419至427頁)、再審聲請意旨續狀(參見卷二第495至524頁)、再審聲請意旨狀(參見卷二第560至570頁)、再審聲請意旨續三狀【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卷三(下稱卷三)第3至18頁】、再審陳報㈧狀(參見卷三第55至103頁)、再審聲請意旨續㈤狀(參見卷三第147至161頁)、再審聲請意旨續四狀(參見卷三第191至198頁),皆未表明其於原確定判決在103年10月9日確定超過30日後,在105年12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提起該條款所定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況依抗告人所提行政再審爭點整理暨聲請意旨狀載稱:「本件中,檢驗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者,主要係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既作成於105年10月21日(再審原告知悉時),則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本件再審訴訟,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等語(參見卷二第306頁,即上開書狀第17頁),足見抗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在105年10月21日公布當日,即已知悉該號解釋,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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