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晚間7時13分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3月27日晚間7時1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平鎮分局訴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7至8頁、第10頁,本院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