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忞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忞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被告施用之時間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106年8月24日20時40分起到同日23時20分止即遭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遭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即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雖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