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瑞峰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8時至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街交岔口,並右轉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時,適有 張鵬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配偶 陳祺穎 ,沿上開公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劉瑞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使其所駕駛之機車與張鵬賢之機車擦撞,致陳祺穎受有右小腿擦傷(1公分x3公分)、右踝扭傷之傷害(劉瑞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劉瑞峰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鵬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6幀、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公園街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