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彭林瑞貞 被告 李美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新竹市○○路○段○○○號國盛水果行附近7ELEVEN門口前遇見被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置若罔聞,並以台語對原告稱:「我跟你講,我不會信任你這卑鄙的人」,原告回稱:「我不會卑鄙,你拿人的錢,不是我拿你的錢,你不要說我卑鄙,你不要說我卑鄙」,被告竟另以台語辱罵原告:「你有很多客兄」,原告回:「我很多客兄?」,被告答:「嘿呀」。顯見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107年9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原告至被告工作之國盛水果行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時,被告不但仍然拒絕清償債務,甚至在國盛水果行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以台語「你劈腿阿,有一個客兄阿」辱罵原告,原告回稱:「現在是怎樣啦」,足證被告之行為再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三)被告分別在公開場合以台語辱罵原告「你這個卑鄙的人」、「你有很多客兄」、「你劈腿阿,有一個客兄啊」等不雅詞句,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使不知情者,聽聞後誤認原告卑鄙、不守婦道、劈腿之人,足以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辱罵被告數次,被告忍無可忍,於107年11月提起公然侮辱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在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提前開訴訟,絕非貪圖被告賠償,重點是要教訓原告,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然係以戰逼和,浪費司法資源。
(二)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因原告罵伊,伊回話,伊從未主動罵過原告,錄音光碟中伊不是講「你很多客兄」,當時於107年9月7日在光復路7ELEVEN門口,兩造大約對話10幾分鐘,原告錄音內容有經過節錄,伊應該是跟原告說原告的同居人說原告有劈腿,是不是有這件事情,不代表伊的立場,是原告自己說「我有客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所為言論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前揭言論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是否屬故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該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暨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加以論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台語辱罵「你這個卑鄙的人」、「你有很多客兄」、「你劈腿阿,有一個客兄啊」等語,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之法則,即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之行為,係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且該行為具歸責性及違法性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其中兩造之對話內容,係如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所示,即為:⑴107年9月7日「被告:我跟妳講,我不啥會信任妳這你卑鄙的人。原告:我不會卑鄙,妳拿人的錢,不是我拿妳的錢,妳不要說我卑鄙,妳不要說我卑鄙,……被告:妳很多客兄。原告:我很多客兄?被告:嘿呀」。⑵107年9月15日「被告:你劈腿呀,有一個客兄啊。原告:現在是要怎樣啦。被告:初五,嘸妳現在是怎樣?原告:初
五、初五、初五、那天后。被告:嘿。」等語。惟被告辯稱:107年9月7日兩造在光復路上7-11門口對話了約十幾分鐘。之前原告的同居人把賣水果的25,000元託付在伊這裡,伊已經拿18,000元給原告,另拿4,000元託伊同事交給原告,剩下的3,000元是原告的同居人要付給伊的伙食費。9月7號那天原告來拿錢,原告問伊不是跟他們拿了4、5萬元,怎麼會只有18,000元,伊才說妳們這樣太卑鄙了,伊什麼時候跟你拿那麼多錢,伊就跟原告說伊已經不信任那個男的,所以伊才會問原告,之前原告的同居人說原告有劈腿,是不是有這件事情,伊並不是說原告有很多客兄。嗣同年9月15日原告打了10幾通電話給伊說要到伊店裡,後來又進來水果行罵伊,伊才打電話到埔頂派出所報警等語。觀諸前開錄音光碟播放情形,其中107年9月7日兩造之對話自「妳不要說我卑鄙」後切斷錄音,嗣後重新錄音即為被告稱「妳很多客兄」等語。另107年9月15日兩造對話,原告亦僅擷取其中四句為片斷錄音,顯見兩造確有債務糾紛,且對話過程長達十餘分鐘,然原告僅截斷前後而片斷擇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而對於自己所為之不利,或足以影響、判斷被告為前開言論之動機、目的暨當時被告應答所處之客觀情狀等對話刻意中斷、暫停錄音,使本院無前後完整之始末內容得加以判斷,自無從明確認定該等錄音談話內容究係屬被告具體指摘或引述第三人之言論。參以兩造對話地點雖分別在新竹市○○路7-ELEVEN門口前及國盛水果行,然參諸錄音內容,兩造當時之語調尚屬平穩,音量並未有大聲咆哮、爭執以傳述週知之情,應屬私人間之對話而已。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稱前開言詞時,附近是否有第三人在場而得共見共聞,實有未明,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論僅係對原告之作為表示質疑及引述第三人之意見,主觀上並無對原告人格有貶損之故意,其行為亦不具不法性乙節,即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縱認被告之上開言詞致原告心生不快或有遭人冒犯之主觀感受,然尚難認被告之該等言詞,已該當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係從兩造開始對話即予以錄製,而係從中片斷擷取,並無完整之前後陳述可供判斷兩造爭執之具體事項。惟衡酌是否構成侮辱而侵害他人名譽,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本院無從衡酌兩造究竟在何種客觀情狀下而發生上開之錄音內容,從而認定被告是否有侮辱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所為舉證,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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