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葉曉玲 被告 林瑜章
林美慧 林美君 羅小涵 受訴訟告知 張城樺 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瑜章、林美慧、林美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各持有1/5,兩造對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分管,且依該物之使用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為2樓透天建物,2樓需以建於室內之共用樓梯做唯一通道,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顯不適合原物分割予兩造。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收到被告林美君之債權人凱基銀行將為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通知,故也希望能將紛爭一次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瑜章於履勘系爭房地時到場表示,對原告之分割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羅小涵:系爭房地為其配偶所留遺產,如變價分割將導致自己沒地方住,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慧、林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張城樺於履勘系爭房地時到場表示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109至11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羅小涵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瑜章、林美慧、林美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美君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固於105年12月9日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強制執行無影響,且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房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林美君分配取得房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之2層樓系爭建物,位於竹北市○○○路○○○巷進入30公尺轉角處,系爭建物主建物為加強磚造兩層樓建物,增建物一、二樓增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三樓增建物為鋼鐵造,增建物總面積171.24平方公尺,其中一樓面積29.75平方公尺(含一樓屋前鋼架採光罩及一樓中間天井增建及屋後加蓋部分)、二樓面積32.79平方公尺(含第二層屋前陽台、中間天井增建及後方加蓋部分)、三樓面積108.7平方公尺(以上一、二、三層增建部分,前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查封並暫編為竹北市○○段○○○○○號),另有附屬增建物即雨遮部分14.22平方公尺。現況建物前方臨路口三角形畸零地搭建鋼架採光罩(即雨遮)作為停車空間,建物出入口位於臨巷口正前方大門處;由大門進入後為客廳,客廳後為一房間,房間後為餐廳,餐廳後為樓梯及洗手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樓梯後方為廚房。由室內樓梯上二樓,前方有兩個房間,後方有一個房間,三樓原為頂樓,以鐵皮加蓋,現況後方作為曬衣空間,前方有一浴廁及兩個房間及一個小客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第117至12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二至三層(含增建部分),均須經由室內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各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核係常助原始建物之效用,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已附合於原始建物或為附屬物,自應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至被告林瑜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雖曾表示三樓增建物為其獨自出資加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既為透天建物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建物既不適宜以橫向上下或縱向左右原物分割予兩造,則系爭土地亦然。被告羅小涵雖以系爭房地分割後恐致自己無處可住云云而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然其並無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所辯尚難憑採。再者,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房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新竹縣竹北市○○段56│空白│132平方公尺│全部(應有部分原│││地號│││告與被告4人各五││││││分之一)│││││││└──┴──────────┴──┴───────┴────────┘┌───────────────────────────────────────────┐│建物標示│├──┬────────┬───────┬──────┬────────────────┤│││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樓層面積/增建物面積││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總面積│├──┼────────┼───────┼──────┼────────────────┤││新竹縣竹北市竹義│新竹縣竹北市竹│住家用、主建│第一層面積70.29平方公尺│││段24建號、1237建│義段56地號│物為加強磚造│增建物面積29.75平方公尺│││號││、2層樓;第│第二層面積73.29平方公尺│││(備註1237暫編建││1、2層增建│增建物面積32.79平方公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物為加強磚造│第三層增建物面積108.7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第三層增建│││1│├───────┤物為鋼鐵造├────────────────┤│││新竹縣竹北市中││合計:主建物面積143.58平方公尺││││正東路335巷4號││增建物面積171.24平方公尺│││││││├──┼────────┴───────┴──────┴────────────────┤│2│附屬建物:鋼鐵造雨遮面積14.22平方公尺│└──┴────────────────────────────────────────┘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葉曉玲│五分之一│├─────┼──────┤│林瑜章│五分之一│├─────┼──────┤│林美慧│五分之一│├─────┼──────┤│林美君│五分之一│├─────┼──────┤│羅小涵│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