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陽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快樂老爹」網路咖啡店,借用 林合 豐(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06年7月15日至26日間某日,在新竹市中華大學旁交流到附近,將 林合豐 上開土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超 」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而「阿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阿超」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林合豐上開土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黃詩婷 、 李宛 諭、 蘇建銘 ,致使黃詩婷、 李宛諭 、蘇建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林合豐上開土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存入款項方式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朝陽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卷第19-21頁;本院他字卷第13-14頁)。
㈡證人林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第10-11頁;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625號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6-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22-23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25號卷第8-8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9-10頁反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蘇建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第12-14頁反面)。
㈥黃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7-18頁、第33-34頁)。
㈦李宛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第73頁、第75頁)。
㈧蘇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29-30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92078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合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6年9月4日東新竹存字第1065002607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合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39961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合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25號卷第26-3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29-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52-55頁反面)。
三、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友人「阿超」告知有急用需要帳戶匯款,乃向林合豐借用上開土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超」,當時沒想那麼多,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卷第19-20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係在出借帳戶,然尚無足推翻被告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之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提供林合豐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超」之人,即將上開2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仍願冒此風險而提供,對於林合豐上開2帳戶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且被告最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他卷第13頁背面),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林合豐上開土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2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黃詩婷、李宛諭、蘇建銘,並以上開2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黃詩婷、李宛諭、蘇建銘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租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先提供林合豐上開土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黃詩婷、李宛諭、蘇建銘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幫助詐欺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林合豐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黃詩婷、李宛諭、蘇建銘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最終坦認犯行,但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阿超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卷第23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件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存入款項方式│││被害人│││├──┼───┼────────────┼─────────┤│1│黃詩婷│於106年7月26日晚間7時44│黃詩婷於106年7月26││││分許,假冒MDMMD購物網之│日晚間9時15分許,││││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詩婷│至臺中市太平區 光興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時因作│路705之1號統一便利││││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將有│商店之自動櫃員機,││││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旋│匯款新臺幣(下同)││││又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黃詩婷│29,985元至林合豐上││││,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示操作,致黃詩婷陷於錯誤│││││。││├──┼───┼────────────┼─────────┤│2│李宛諭│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14│李宛諭於106年7月26││││分許,假冒惡魔購物網站之│日晚間7時21分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宛諭│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全││││,佯稱因其前於網站購物時│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因收貨人簽收之明細有誤│員機,匯款29,985元││││,將導致每月定期扣款,將│(起訴書誤載為30,0││││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扣款云│00元,應予更正)至││││云,旋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林合豐上開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李宛諭│帳戶內,又於同日晚││││,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間7時37分許、7時││││示操作,致李宛諭陷於錯誤│42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2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至林合豐上開土銀│││││帳戶內。│├──┼───┼────────────┼─────────┤│3│蘇建銘│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22│蘇建銘於107年7月26││││分許,假冒EZ訂公司之客服│日晚間9時43分許、9││││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建銘,佯│時47分許,至臺北市││││稱其前於網路刷卡購買電影○○○區○○路○段358││││票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多訂了20筆,需由第一銀行│員機,分別匯款9,98││││處理退款云云,旋又假冒第│5元、2,970元至林合││││一銀行人員致電蘇建銘,要│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內。││││作,致蘇建銘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