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卿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市區往上坡方向行駛,行至通明街1之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輛會車須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告訴人 陳張秀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通明街駛至該處,亦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髖挫傷、左胸壁挫傷疑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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