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鴻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被告已死亡,而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4包1.78公克(驗餘淨重1.16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1月12日繫屬本院基隆簡易庭,惟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3年12月18日即已死亡,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1.1650公克,驗餘淨重共1.164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卷第19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