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俊具保人黃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英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羈押訊問庭中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黃秀玲如數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103聲羈40號卷第9-10頁)。
茲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均未能拘獲,且本院已依法通知具保人黃秀玲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票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黃秀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