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 葉睿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應發還葉睿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曾經扣押三星廠牌手機1支,而該案已於民國103年4月9日經不起訴確定在案,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睿宏因涉嫌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經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
惟查,聲請人葉睿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號、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046號案件駁回告訴人再議,有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裁定資料在卷可憑,是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且聲請人所有經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經檢察官援作證明本件毒品案件犯罪之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綜此,被告所有經扣押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