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佳霖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佳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韓佳霖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韓佳霖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第392號受理,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訊問被告韓佳霖後,認為被告韓佳霖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於104年6月1日起執行。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本案被告韓佳霖因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就其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五就被告韓佳霖所犯加重搶奪、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附表編號八、十六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韓佳霖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之搶奪、竊盜等犯行,足見其客觀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韓佳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被告韓佳霖未到案執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年4月22日始緝獲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韓佳霖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難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於訊問被告韓佳霖後,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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