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可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可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朱可勇於警偵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朱可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 黃富志林妏真 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員警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審訴字第3025號、99年審訴字第3017號、99年審訴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29號被告朱可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可勇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執行巡邏勤務之黃富志、林妏真2位警員盤查。朱可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黃富志、林妏真辱罵「你娘雞巴」(台語),足生損害於警員黃富志、林妏真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可勇於警偵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光碟譯文1份。
二、核被告朱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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