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7月22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旱溪街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樂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宥銘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並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 許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環太西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陳宥銘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發現許文賢機車而將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煞停或閃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與許文賢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許文賢受有脾臟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血腫、左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賢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107年10月2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6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7日診字第727402號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周國雄 診所107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
111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標誌標線規定及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行車號誌而貿然闖紅燈,並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
5頁),足見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除忽視速限規定而以高於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更疏於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闖紅燈致釀車禍事故,,對於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明確。且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輕率駕車上路,益見其對於交通規則之理解有限,所為較諸一般道路交通之使用者更顯不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脾臟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血腫、左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等身體多處傷害,對於告訴人身心遭受之痛苦煎熬不言而喻。然被告肇事迄今均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原為「9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5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識,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尚無量刑過輕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是否達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況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其所受損害自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不應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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