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 簡威丞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李孟芸
江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文正、李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江文正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起,以及被告李孟芸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正、李孟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正、李孟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李孟芸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且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江文正知悉被告李孟芸已婚,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李孟芸一同出遊,舉止親暱,2名被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陸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且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 沐蘭 精品旅館臺中館(設址臺中市○○區市○路○○○號)201號房,2名被告共處一室並發生合意性行為。(二)
2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李孟芸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並產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孟芸則以:(一)2名被告有一起出遊,對於附表所示出遊日期及地點沒有意見。而被告江文正駕駛系爭車輛係搭載其2名子女,與被告李孟芸及其2名子女,合計6人一同出遊。(二)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201號房,雖僅有2名被告在房間內,但2名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且當時警方在樓下,徵信社人員卻自行進入房間蒐證並翻動房內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江文正則以:(一)2名被告有一起出遊,對於附表所示出遊日期及地點沒有意見。而被告江文正駕駛系爭車輛係搭載其2名子女,與被告李孟芸及其2名子女,合計6人一同出遊。(二)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201號房,雖僅有2名被告在房間內,但2名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且當時警方在樓下,徵信社人員卻自行進入房間蒐證並翻動房內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孟芸於101年11月23日結婚,且被告江文正知悉被告李孟芸已婚,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李孟芸一同出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陸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且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設址臺中市○○區市○路○○○號)201號房,僅2名被告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29至3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並為2名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本院卷第8頁照片顯示2名被告於
107年12月23日一同出遊時,被告李孟芸之右手勾在被告江文正之左手,足認原告主張2名被告一同出遊時,舉止親暱乙節,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2名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
201號房發生性行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房內物品擺設及浴缸裝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7、18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
2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李孟芸於101年11月23日結婚,且被告江文正知悉被告李孟芸已婚,2名被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
108年5月10日止,由被告江文正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李孟芸一同出遊,舉止親暱,且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201號房,僅2名被告共處一室,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李孟芸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以,2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2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2名被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由被告江文正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李孟芸一同出遊,舉止親暱,且於10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201號房,僅2名被告共處一室,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李孟芸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原告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峻億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公寓、土地、機車;被告李孟芸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自由業,月收入約1萬元以內,名下沒有財產,被告江文正為五專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2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名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名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2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8年7月3日、同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江文正、李孟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2名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文正之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孟芸之翌日即108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2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文正之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孟芸之翌日(即108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民國107年12月2日│臺中市外埔區│├─────────┼────────────┤│民國107年12月23日│農園│├─────────┼────────────┤│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中市○里區○○路│├─────────┼────────────┤│民國108年1月1日│臺中市○○區○○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中市○○區○○路│├─────────┼────────────┤│民國108年2月24日│臺中市○○區○○○街│├─────────┼────────────┤│民國108年2月26日│臺中市○○區○○路│├─────────┼────────────┤│民國108年5月10日│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