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海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謝海松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海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經警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
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7年6月中或6月底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卷第87頁),惟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洵堪認定。
㈡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再者,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屎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於10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不足採信,其於107
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要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經查:㈠被告就原審裁定抗告稱:在本案為警查獲前,曾至醫院求診
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毒治療等情,臺灣高等法院就此撤銷原裁定,請本院查明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㈡據此,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
㈢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意旨,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
結果,被告係自99年9月7日起,迄108年1月31日日止,自動前往署立基隆醫院請求治療,並於該日起,每月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3月
4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1201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21至167頁),是被告於本案於10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海洛因,顯係在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經查獲,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再次享有不起訴法律豁免寬典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因查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被告雖就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請求以罰金刑或其他方式執行戒斷毒癮,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七、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