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慧 江信賢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三一號綠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被害人乙○○所經營址設台南縣官田鄉台一線旁之「阿玉檳榔攤」(位於台一線三0二、七公里北上處),先由被告丁○○、甲○○以假買菱角之名,將被害人乙○○引至該檳榔攤貨櫃屋外,並由被告丙○○負責進入該貨櫃屋,趁乙○○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該檳榔攤貨櫃屋桌子抽屜內黑色錢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據為己有。嗣為被害人乙○○當場發現,而與被告丙○○發生拉扯,被告丁○○、甲○○見事跡敗露,乃趕緊上車發動引擎欲接應被告丙○○;被害人乙○○亦趕緊呼喊亦在對面擺攤賣菱角之丈夫戊○○幫忙捉賊,被告等三人見狀,為共同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由被告甲○○從車上拿出一把刀,令被害人乙○○不要和被告丙○○拉扯該黑色錢包,否則要持手中之刀刺殺被害人乙○○,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脅迫;而戊○○亦將車門打開擬將被告丁○○拉下,與持有枴杖鎖之被告丁○○發生扭打,被告甲○○見被告丁○○不敵戊○○,乃持刀下車與戊○○扭打,戊○○不敵,被告甲○○、丁○○、丙○○乃乘隙共同駕車逃逸,因 認渠 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據以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及帽子一頂、錢包一個、柺杖鎖一支扣案可佐及告訴人乙○○與證人戊○○與被告三人互不相識,又無何仇恨,應無誣陷之理,其指稱應堪採信為據。
惟訊據被告丙○○、甲○○、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將黑色錢包放置於桌上,伊不小心碰到該黑色錢包,錢包因而掉在地上,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乙○○之黑色錢包等語;被告甲○○辯以:伊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發生何事,且伊並未持刀喝令告訴人乙○○不要與被告丙○○拉扯黑色錢包,亦未持刀與證人戊○○發生扭打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發生何事,且未持柺杖鎖與證人戊○○發生扭打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甲○○及丁○○均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乙○○之黑色錢包,而依據告訴人乙○○、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供述,本案乙○○指述被告丙○○行竊之際,戊○○當時並未在場,而係爭執發生之後戊○○始到場處理,此從證人戊○○到庭證稱:伊聽到伊太太乙○○在叫「 忠仔 ,有人搶錢」,我當時看見二位男子上車,我跑到安全島時,就看見乙○○與一名女子拉扯,但我不知拉扯什麼東西,一直到快接近車子時,我看見他們拉扯黑色霹靂包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戊○○係聽到「有人搶錢」,而非偷竊,顯與前開公訴意旨未合,自不得作為目擊證人甚明。何況,證人戊○○與告訴人乙○○間為夫妻關係,關係匪淺,其所述係為附合其妻所指稱之情節,亦屬人之常情。至本案雖有錢包一個、帽子一頂、柺杖鎖一支扣案可稽,惟錢包係屬被害人所有,並無任何破損,而帽子、柺杖鎖均係被告等所有,均係雙方打鬥時所遺留,均與竊盜行為無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行竊之事實。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既以行為人成立竊盜或搶奪罪為其前提,若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犯行,縱使曾因他故而施行強暴使人受傷,亦不得徒自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逆推其有無其他先行犯罪行為,亦即證人戊○○事後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並不適於證明被告三人共同行竊之證明。從而關於被告丙○○究竟有無竊取黑色錢包乙節,除告訴人乙○○一人陳述目擊其事外並無其他確切之佐證,先予指明。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本案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竊取黑色錢包經其當場發覺,除其一人片面陳稱目擊之外並無其他旁證,已如前述,依據上引判例,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判斷。況被告丙○○、甲○○於距離告訴人乙○○所經營檳榔攤約二公里處亦經營檳榔業,業據被告丙○○、甲○○自承在卷,證人戊○○亦稱:伊將被告三人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記下後,即向警方報警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果爾存心行竊,豈有未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遮掩,即在住居處作案之理,是被告三人辯稱:並無犯準強盜罪之動機等語,均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丙○○、甲○○及丁○○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為被告丙○○稱⑴其未參與搶錢⑵其未從皮包拿錢⑶當時甲○○為拿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甲○○、丁○○問題及反應與丙○○同,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惟查測謊鑑定並非如指紋或DNA鑑定之精確,且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即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斯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致受測時無法排除各項影響因素單純作答,此問題迭經臨床討論在案,易言之,其正確性存有爭議,尚不足為被告犯罪或不利之認定依據,是以,被告三人前開測謊雖有情緒波動反應,惟基上說明,仍認該測謊鑑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戊○○證詞,作為被告三人涉嫌之主要證據,惟告訴人及證人之間係夫妻關係,關係匪淺,證人所述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則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實涉有被訴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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