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詮選任辯護人蕭奕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
一、蘇育詮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經邀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下稱「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犯罪組織內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蘇育詮即與「阿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葉承澤 及以Line與葉承澤聯繫,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向葉承澤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云云,致葉承澤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後,於同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錢以塑膠袋包裝後掛在住處大門把手上,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同年月13日上午聯繫葉承澤,以前開事由要求葉承澤交付款項,葉承澤於前交款後察覺有異而警惕,雖仍於同日至銀行提領48萬3,000元,惟後改以玩具鈔票內夾100元鈔票1張代替前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以塑膠袋包裝掛在住處大門把手上。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3日上午,與蘇育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蘇育詮前往取款,蘇育詮即依指示,自桃園市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68巷,下車後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葉承澤住處外拿取上開款項,甫欲離開時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00元。
二、案經葉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承澤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可參,足認被告蘇育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育詮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阿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且被告取款時因被害人已有警覺,以玩具鈔票替換大部分真鈔,被告僅取得100元,復旋遭查獲,所得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洽談賠償被害人損害事宜,經被害人諒解,無意要求被告賠償金錢,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本應循正途營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且受害人業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走數十萬元,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際未獲得所詐欺款項,且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行為時亦僅二十餘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有明文。被告所拿取之1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此經證人葉承澤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