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保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OPPO手機壹支、本期簽單柒張、前期簽單壹包、下注規則壹張、兌獎參考資料壹包、傳真電話表壹包、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之本案犯行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退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傳真機1台、OPPO手機1支、本期簽單7張、前期簽單1
包、下注規則1張、兌獎參考資料1包、傳真電話表1包、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大約新臺
幣10萬元(見偵查卷第7、28頁),是本院認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面交做為聯絡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內,經營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臺灣今彩539」下注「坐車(單支)」(即簽注1個號碼)、「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及「4星」(即簽注4個號碼)者,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5元、65元、6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傳真機1台、OPPO手機1支、本期簽單7張、前期簽單1包、下注規則1張、兌獎參考資料1包、傳真電話表1包、計算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台、OPPO手機1支、本期簽單7張、前期簽單1包、下注規則1張、兌獎參考資料1包、傳真電話表1包、計算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傳真機1台、OPPO手機1支、本期簽單7張、前期簽單1包、下注規則1張、兌獎參考資料1包、傳真電話表1包、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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