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德與 黃水勝林秀錦 夫妻及其2人之子 黃彥勳 (黃水勝、林秀錦及黃彥勳以下合稱黃水勝一家人)係鄰居關係,林松德因認為其所有之機車停放位置為黃水勝一家人所移動,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友人 徐明福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路○○○號○○弄○○號即黃水勝住處門口前之大馬路上,與黃水勝一家人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認識很多小弟,出門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水勝一家人,使黃水勝一家人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水勝、林秀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及黃彥勳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及黃彥勳,使其等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2人以總額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3年7月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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