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昶文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告譁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日簽訂「耳機耳塞委託量產製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被告委託之耳機耳塞型號成品,被告每月先行提出次月份訂單予原告,原告則依照訂單製作完成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自簽約起至今,數次委託原告製造耳機耳塞,原告均依約交付成品予被告,惟被告自
101年10份起即持續積欠委製造耳機耳塞之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僅支付其中美金1萬6,667元之貨款,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總計美金5萬3,500.31元、人民幣1萬3,630元及新臺幣1,600元。嗣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簽訂付款確認書予原告,確認其尚積欠原告耳塞及模具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62萬4,413元,約定分4期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即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各給付38萬4,397元、38萬4,397元、38萬4,397元、47萬1,222元予原告,惟被告公司屆期均未依該確認書支付款項,經原告公司再次催款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確認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62萬4,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確認付款書,是目前並無充裕資金,必須待今年8月才能給付貨款,請求法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總表、耳機耳塞委託量產製造契約、催款電子郵件、付款確認書、再催款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依原告依兩造間之付款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萬4,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法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惟上開貨款,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債,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將因一次性給付原告本件貨款,而有陷於困頓之虞,難認被告目前無一次給付原告貨款之能力,況原告並未同意,是被告請求就本件貨款為分期給付,不能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本金金額│利息││編號│├──────────────┤││(新臺幣)│計息起迄期間(民國)及利率│├──┼───────┼──────────────┤│1│38萬3,497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38萬3,497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38萬3,497元│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47萬1,222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62萬4,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