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蘇瑩琪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士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劉士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金沙門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
書記官蘇瑩琪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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