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懋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101年度緩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懋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
3年5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佐,上開物品雖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吸食器及殘渣袋,為日常生活可見,且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物品並未送驗,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四、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亦未經撤銷,業如前述,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為當。檢察官雖錯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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