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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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孫郁榛
黃健松
被 告 林子驩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
,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麗卿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2人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應就前項不
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惟並未提出附表特定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2人間就【臺中縣○○鄉○○○
○○○市○○區○○○○段○○○號、面積563.47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
14日之債權行為,及98年12月23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麗卿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前後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
基礎事實同一,合乎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子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子驩於91年3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
用卡,嗣後未依約清償,於95年3月時,積欠原告①現金卡
債務2萬4,335元,及其中2萬3,999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信用卡債務:20
萬4,080元,及其中7萬2,713元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將
對被告林子驩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後對被告林子驩
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1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原告前於108年4月16日列印臺中市○○區○○○段○○○○
○號、4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始知
悉被告林子驩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姐即被告林麗卿。
㈡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被告林子驩之積極財
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子驩之
上開債權,於被告間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係以扣抵
30萬元借款債權為對價之有償行為。然而,被告林子驩之其
他債權人,前曾持執行名義對臺中縣○○鄉○○段○○○號應
有部分6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麗卿應知悉被告林子驩
對外積欠負債,且受強制執行之紀錄,且被告林麗卿亦陳稱
被告林子驩無法清償其債權,當已明知被告林子驩之財產不
足以清償其全體債權人,達無資力之狀態,竟仍於98年12月
間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麗卿亦屬明知該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
告林麗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卿抗辯: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林子驩(按:
甲方)與被告林麗卿及其他兩位兄長 林寬隆 、 林嘉祿 (按:
乙方)於92年1月3日簽立權利轉讓約定書約定:「由乙方給
付甲方30萬元(乙方3人各給付10萬元),甲方將其對母親
林方玉琴 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遺產按應繼分之繼承權利,轉讓給
乙方。若10年內,被告林子驩得償還30萬元時,乙方將被告
林子驩按應繼分得繼承之權利返還被告林子驩。1月3日付10
萬元、1月6日付5萬元、1月30日付15萬元。」等語。因被告
母親林方玉琴於98年過世,被告林子驩仍無法償還上開30萬
,故被告林子驩遂依約履行,將被告林子驩按應繼分得繼承
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予乙方。因當時其他兩
位兄長林寬隆、林嘉祿感念被告林麗卿於母親生前負責照顧
中風的母親之勞力付出,又加上被告林麗卿現居住在土地上
之建物,故同意被告林子驩移轉予被告林麗卿一人。本件被
告林子驩係以移轉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代物清償
30萬元債務。本件係以「贈與」之名,行「清償債務」之實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子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驩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林子
驩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1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被告林子驩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其胞姐即被告林麗卿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
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
○○○○○號、4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95至122頁),可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原告於108年4月16日申調臺中市○○區○○○段○○
○號、41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乙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查詢時間、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參以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訴
訟繫屬前一年之前,有申調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之紀錄,堪認原告遲至108年4月16日調閱地籍異動索引時,
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5月2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若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
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經查:
⒈被告林麗卿抗辯:被告林子驩係以移轉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代物清償3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
頁),並提出92年1月3日權利轉讓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然查:①雖證人林嘉祿於本院先證述:10萬、5萬
、最後一次15萬。當時好像是誰手頭方便,誰就先給林子驩
,就是在我家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嗣後又改
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是誰交給林子驩。就是分3天
給他。第一次10萬元,第2次15萬元,第3次就是剩下的。看
他需要錢的時候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就分次
交付給林子驩的金額,證述前後不一。②參以訴外人林寬隆
曾對被告林子驩取得96年度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上開裁
定附表所示6紙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8月25日、90年5月11日
、90年12月21日、92年10月5日、92年10月3日、93年11月18
日、95年1月5日,有上開本票裁定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無發票日為92年1月3日、92
年1月6日、92年1月30日的本票。③再者,若移轉登記之原
因屬於有償行為,被告應可選擇以買賣方式作為移轉登記原
因。蓋本件以買賣跟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僅是納稅名義
人有所不同,但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並無不同,皆為0元。另
印花稅部分,依據印花稅法第7條,有關移轉案件採買賣或
贈與方式,所貼用的印花稅不同乙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分局大屯分局函文在卷可佐。④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權利
約定書內容及證人林嘉祿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林麗卿已盡「
乙方對被告林子驩有30萬元債權」之舉證。被告林麗卿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跟其他兩位兄長有於92年1月3日後,按系爭權
利移轉約定書,各給付10萬元,合計給付30萬元予被告林子
驩。故被告林子驩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其胞姐即被告林麗卿,難認係「代物清償」。
被告林麗卿抗辯本件為有償行為,難以採信,應以登記原因
所勾選之贈與(見本院卷第99頁),認定為無償行為。⑤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12月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林麗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間於9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代物清償。然查:
①被告林子驩於96年時因積欠訴外人 李順彬 、林寬隆、 顧惠美
等3人(下稱李順彬等人)各115萬、65萬、45萬本票債務,
經訴外人李順彬等人聲請對被告林子驩名下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
度執字第20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可知被告林
子驩對外積欠債務數額龐大,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已不足清償
總體債務,陷於無資力之情況。
②當被告林子驩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於98年12月時
,將其按應繼分繼承自母親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麗卿。因被告林麗卿對被告林子驩之債權,亦屬普通
債權,則被告林子驩此移轉行為,即屬詐害行為。
③再者,李順彬等人對被告林子驩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
處所發對41地號土地的4月16日指界函、囑託查封登記函文
,係由被告林麗卿以同居人身分替債務人林子驩於96年4月
12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對41地號土地的6月12日第一次
拍賣通知,係由被告林麗卿以同居人身分替債務人林子驩於
96年5月2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對41地號土地的7月3日
第二次拍賣通知,係由被告林麗卿以同居人身分替債務人林
子驩於96年6月14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對41地號土地的7
月31日第三次拍賣通知,係由被告林麗卿以同居人身分替債
務人林子驩於96年7月5日收受;經拍定人拍定後,本院執行
處於96年8月2日有通知被告林麗卿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
權,最終由共有人 林麗麗 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96年度執字第209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林麗卿
於書狀自承:直到被告林子驩向被告林麗卿及兄弟借錢,被
告林麗卿才知道林子驩負債,且對於多家銀行均已積欠債務
。被告林子驩數年來積欠兄弟姊妹的債務始終無力清償。被
告林麗卿如果在母親去世時,未能取得被告林子驩之應繼分
(唯一財產),將來勢必無法由被告林子驩處受償分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基此,被告林麗卿經歷
上開執行程序,對於被告林子驩之總體財產,不足以清償總
體債務之情形,應甚明瞭。故被告林麗卿就被告2人間98年
12月2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使債務人即被告林子驩之財產減
少,影響被告林子驩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有害及被告
林子驩之其他債權人,影響受償之公平性乙情,亦屬明知。
④綜上,縱令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被告林子驩清償債務之行
為。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林麗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時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林麗卿就系爭不動產
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