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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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洪素貞
代 理 人 楊博勛 律師
相 對 人 丁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橋簡聲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主文命聲請人提供
擔保即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部分,准由聲請人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
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分會認
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
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
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定。準
此,聲請人倘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並得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許可,當得聲請法院將原供擔保物變換以
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以維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2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聲字
第40號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供擔保
後,應予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無力提出保證金,已向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准予將原裁定之擔
保物變更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8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
請人以1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有前揭
裁定可參。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擔保物,然已得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有審查表1紙在卷足參,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