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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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同憲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該房無並無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