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宋昆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
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息均攤還。復約定借
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0.505%,合計為1.88%計算,並隨同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目前為1.6%),又依約定未
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被告自108年3月24日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付本息
,迄今尚欠原告41萬1,02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利率查詢及借款抵沖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