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居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已清償之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未還,被告應連帶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陳明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陳明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紛等語,惟其未能進一步就與原告之關係提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