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致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良坦承不諱,並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且因後脖子長一粒肉瘤,監所衛生科並無儀器檢查,需要保外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陳致良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指述及扣案T字型扳手兩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自民國101年
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曾因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貨車3次,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7年12月7日入監,99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竟於101年3月間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貨車及另案竊盜箱型車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被告於95年、69年亦有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且係累犯,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應可認定。本案雖於101年4月1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然若以具保之方式,除無法確保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使人民財產權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可能,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所稱後脖子長一粒肉瘤乙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其回覆以:「該員自訴患後頸部肉瘤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後頸部腫瘤約5.5×5×3.5公分,本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將安排戒護外醫進一步檢查。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等語,有該所101年5月4日傳真函在卷可稽。既聲請人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後頸部肉瘤疾病尚待戒護外醫檢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不符。
(四)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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