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0年度偵字第2505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已給付完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0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60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0萬元,被告就低於60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59號被告李家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受僱於鉅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而受鉅錄公司之指示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旁進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碧潭堰改善暨周邊環境營造」作業,負責在碧潭堰下游北側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操作打樁機為上開作業時,原應注意營建機械車輛於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採取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應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以避免危險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未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即在其工作區域操作打樁機而移動施工,適有 林國農 於李家銘移動打樁機時,偶然進入打樁機操作半徑內進行全套管基樁垂直測量作業,遂因李家銘不慎使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致林國農閃避不及,因而遭該滑落之鋼板樁壓擊,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銘之供述被告受鉅錄公司雇用在案發現場操作打樁機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於移動施工過程中,打樁機之鋼板樁滑落,壓到被告施工區域半徑內之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國農之指訴證人因被告操作之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壓擊成傷,且現場並未有間度人員及警示裝置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表被告即鉅錄公司員工於進行機械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復未採取安全措施,僅被告1人獨立作業,致告訴人在被告操作之打樁機操作半徑內,遭該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壓傷,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並未有督導人員禁止他人進入施工範圍,且未設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及設施之事實。禁止設有禁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