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男耀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連思成 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紋 律師被告 黃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ㄧ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原資管有限公司(下稱天原公司)負責人,緣天原公司承包國防部資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須由原告提供相關虛擬化軟硬體設備建置工作及駐點服務配合,才能完成國防部要求於民國106年4月第一期之驗收。原告於簽約時,要求天原公司應覓得第三人擔任履約保證人,詎被告為能順利簽約,明知自己未經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陳品菡 之授權或同意,竟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天原公司內,於天原公司與原告間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上第三方保證人欄,偽簽「陳品菡」之簽名1枚,並盜蓋訴外人陳品菡印章而製造「陳品菡」印文1枚,偽造訴外人陳品菡同意擔任天原公司履約保證人之私文書1份,並於次日將系爭服務合約交付原告。嗣原告依約完成虛擬化系統軟硬體建置工作,並依天原公司指示於106年3月23日送交天原公司終端客戶即國防部,經國防部於同年月29日辦理驗收完畢,然天原公司竟無故拒絕給付剩餘第三、四期款項共計150萬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經提起訴訟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天原公司名下並無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益,而被告前開偽造履約保證人名義之行為,使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菡間之保證契約無法成立,喪失向保證人追償債務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應增加利益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議原委乃因原告之業務經理找天原公司合作,承諾能供應天原公司有關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資料庫軟體,然而雙方在執行系爭服務合約內容時,被告發現原告不具該資料庫軟體代理商資格,所提供之駐點服務人員未覈實簽到,被告自行解決資料庫軟體的問題後,原告本可善盡供應商責任,讓天原公司順利完成系爭採購案之驗收,詎原告突然不合理要求被告應為系爭服務合約覓得履約保證人,被告為完成系爭採購案,配合原告要求覓得履約保證人,一時失慮才涉犯刑事案件,但被告確實有心完成系爭採購案,反觀原告未履行系爭服務合約書的專案內容,才是使國防部對於系爭採購案解約的關鍵,天原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已支付原告二期款項,而未向原告請求相關違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服務合約受有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能順利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明知未經訴外人陳品菡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服務合約上第三方保證人欄,偽簽「陳品菡」之簽名1枚,並盜蓋訴外人陳品菡印章而製造「陳品菡」印文1枚,偽造訴外人陳品菡同意擔任天原公司履約保證人之系爭服務合約,並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10、18611、224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喪失向保證人追償債務之利益所受有之消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能順利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合約,而在系爭服務合約上偽造訴外人陳品菡同意擔任天原公司履約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天原公司因尚未依系爭服務合約給付原告第三期、第四期款項,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之事實,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1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天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天原公司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執行無效果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30頁),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對主債務人天原公司追償債務無效果時,天原公司之保證人作為補充債務之保證債務應已發生,原告本應得向天原公司之保證人請求清償上開150萬元之債務,然因被告偽造保證人簽名之行為,使該保證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因而未能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上開150萬元之債務,喪失向保證人追償債務之利益,受有應增加利益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而被告於實際上未為天原公司覓得保證人之情況下,以偽造保證人名義之方式,使原告誤信天原公司已覓得保證人,進而與天原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原告於與天原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時,既有要求天原公司應覓得保證人擔保系爭服務合約之履行,顯然係對天原公司之履約能力尚有疑慮,故須以保證人之擔保降低天原公司未依約履行之風險,此足徵天原公司有無覓得保證人乙節,乃屬影響原告締約意願之重要條件,若天原公司當初於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時未能順利覓得保證人作為履約之擔保,原告應不致與天原公司締結系爭服務合約,則當不致遭受上開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共150萬元無法回收之損失,亦不致於向天原公司追償債務無效果時,未能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而喪失利益而受有應增加利益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是被告上開偽造保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簽訂未附有預期應有之保證契約之系爭服務合約,終使原告遭受無法向天原公司收取上開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共150萬元之損失,又於向天原公司追償上開債務無效果之時,無法自保證人處獲得清償,喪失向保證人追償債務之利益,受有應增加利益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1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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