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7號原告德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92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92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經民眾於110年8月10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9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92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提開罰證明不夠完整,雖有請求被告提供較為完整之
證明,如時間較長或較為完整的錄影,但未獲得被告有效回應。被告所為的裁罰並不夠嚴謹,讓人無法信服。
⒉依被告提供之影片所示,系爭車輛已在車道分隔白線上,惟
依據車輛使用的實務經驗,高速公路上車道切換過程,時間通常需要為10至15秒的時間,方向燈應提前5至10秒,以利後方車來車應變,如原告在此時間點前5至10秒使用方向燈,符合交通安全,亦無違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另要求被告須提供當日下午6時19分20秒至33秒之影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經審閱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即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8:19:34: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⒉18:19:35:系爭車輛開始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⒊18:19:35:系爭車輛持續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⒋18:19:36:系爭車輛持續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⒌18:19:37:系爭車輛持續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⒍18:19:38: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未使用方向燈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將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縱如原告所述其於採證影片開始之前即使用方向燈,然其並未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揆諸前揭說明,仍已構成「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