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兆霖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兆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車站館前店(下稱本案服飾店)2樓女裝區,以先將架上亞麻混紡繭型L號灰色洋裝1件穿於身上,復將架上同款亞麻混紡繭型M號深藍色洋裝1件亦穿於身上,並除去衣服吊牌標籤之方式〔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990元,總價計1,98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本案服飾店店經理 吳東霖 在店內發現上開2件洋裝遭除去之吊牌標籤,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吳東霖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本案服飾店內及附近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失竊洋裝圖片及價錢明細、扣案首揭洋裝吊牌標籤2張(其中1張為事後補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在首揭時間、地點試穿2件女性洋裝,但我身材肥胖,一定是挑XL號試穿,不可能穿得下L號和M號女裝,後來試穿後還是覺得不合適,我就把試穿的衣服丟在貨架上下樓離開店內等語。經查:㈠本案服飾店懷疑首揭洋裝2件遭竊之經過,依店經理即證人吳
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賣場工作的同事在貨架地上發現吊牌標籤2張,於是調閱監視器,發現有顧客在該處試穿,穿完離開賣場,我們有點訝異,原以為是女性試穿,結果是男性試穿,他穿上後洋裝變成T恤等語(見審易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並檢附現場拾獲之吊牌標籤1張供警扣案為證(至扣案另1張吊牌標籤依吳東霖於偵訊所述非現場拾獲之吊牌標籤,原拾獲之吊牌標籤已遺失,另重打1份供警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本案服飾店採開架式販售模式,消費者得自行挑選商品試穿、購買,於此過程導致吊牌標籤遺落之情形非無可能,從而僅憑店內工作人員在現場貨架地上拾獲吊牌標籤之情節,已難逕斷本案服飾店確有遺失首揭洋裝2件之事實。至證人吳東霖雖證稱:後來我請同事盤點吊牌標籤同款式洋裝,發現就是短少起訴書所載的2件洋裝等語(見審易卷第197頁),然其於偵查中未為如此陳述,且未提供任何書面盤點紀錄以資佐證,尚難補強其所述內容為真實。㈡本院勘驗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0頁、第173頁),觀之2樓貨架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在店內2樓女裝區依序套穿不知具體型號之淺、淺色洋裝各1件,嗣於畫面時間下午3時13分15秒離開該監視器畫面,其未將套穿之洋裝脫下乙情(見審易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然質之卷內所附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共有1樓大門、1樓貨架區、2樓手扶梯口、2樓貨架區等4處監視器鏡頭,彼此所攝範圍並未重疊,而2樓貨架區監視器僅拍攝2樓小部分區域,加以被告係於畫面時間下午3時15分05秒走出店外(見審易卷第182頁),因認僅依被告從2樓貨架區監視錄影畫面中離開時未脫下試穿洋裝乙情,無從排除其在卷內監視器錄影範圍外脫下試穿洋裝之可能性。復觀之1樓大門監視器畫面,足見被告進、出本案服飾店大門時均係穿著深色上衣與及膝短褲,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判斷其進、出之衣著有何顯著差異等情(見審易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2頁)。準此,依卷內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將未結帳衣物攜出或穿出本案服飾店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舉本案服飾店附近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被告於案
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該便利商店消費之錄影畫面為證,欲證明被告所穿深色上衣領口內有疑似其所試穿淺色洋裝之痕跡乙情。然本院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脖子與上衣領口交接處有淺色狀,然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判斷究係被告皮膚反光抑或淺色衣物,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審易卷第183頁),更難驟臆此淺色狀係被告前所試穿之淺色洋裝。㈣此外,依證人吳東霖於偵訊時所述,店內販售首揭型號洋裝
之最大尺寸為L號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被告身形相較一般男性明顯肥胖,有前開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無法套穿本案服飾店販售其他型號L號女性洋裝之全身照片足憑(見審易卷第149頁至第159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試穿洋裝型號與首揭洋裝不同,難以逕為比擬,然可合理懷疑依被告體型得否套入首揭L號、M號女性洋裝之情,況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從未攝得被告有疑似將試穿洋裝之吊牌標籤拔除之可疑舉動,從而被告於店內2樓試穿之洋裝是否即為拾獲吊牌標籤所示之洋裝,甚而推斷被告將吊牌標籤所示之洋裝竊出店外等情,顯有可疑之處。
㈤至被告具男性表徵,其在本案服飾店女裝區連續套穿2件女性
洋裝,固不符合一般世俗之性別觀點,然無從據此指責其有何道德疑問,更難憑此猜臆被告有何違法行為,特此敘明。㈥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曾於首揭時間在本
案服飾店開架式女裝區連續套穿淺色、深色不詳型號女性洋裝之情,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店內未結帳商品竊出商品之客觀事實,遑論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