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異議人即聲請人PECO.CO.LTD.法定代理人SylviaH.E.LEE代理人 李敏栽 相對人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兩造間請求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本訴部分為63,573元、反訴部分為1,
396元【計算式:55,846×1%+83,769×1%=1,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969元,非為原裁定所認定146,251元,現異議人已給付訴訟費用64,969元予相對人,是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異議意旨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等相關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異議有理由。而相對人亦通知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64,969元,且異議人並於同年5月11日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清償前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有相對人寄予異議人之信件、異議人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