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0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裁定羈押迄今,惟羈押之目的乃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不一,尚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亦無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羈押之目的絕非押人取供,則本件被告既無逃亡、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是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於97年4月29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復其於歷次警詢時、偵查中就案情過程多所更易其詞,自有使案情晦暗之虞,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況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執此,被告就己身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僅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不一,且無端指述其胞弟 林佳洲 涉犯本案,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是經審酌上情,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被告當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不祇因其所犯為重罪,而係因被告有上述足以使案情晦暗之虞情事存在,對訴訟程式之進行自有窒礙,與單純被告辯解不一之情有別,是為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此外,本件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